修正憲法訴訟法 明定違憲立即失效與溯及失效之不同效力規定

    現行憲法訴訟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即已明定憲法法庭宣告法規違憲且失效者,可分為「立即失效」、「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三種態樣,但現行憲法訴訟法並未就憲法法庭宣告法規違憲且溯及失效之態樣,明定其效力規定。立法院爰於112年5月26日三讀通過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增訂憲法法庭宣告法規違憲並溯及失效時之效力規定,使於憲法法庭判決前以該溯及失效之違憲法規為基礎之各確定判決,均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以實現實體正義。

 

本次憲法訴訟法修法同時刪除現行憲法訴訟法有關憲法法庭宣告法規違憲且立即失效時,刑事確定裁判以外確定裁判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一律不得再予執行之規定,而將憲法法庭宣告法規違憲且立即失效之效力調整為憲法法庭判決前原適用該違憲且立即失效法規所作成之確定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效力不受影響,以兼顧法安定性。

 

本次修正後憲法訴訟法第53條規定如下: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至於本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則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故目前尚待司法院訂定具體施行日期。

 

 

by 鄭雅玲 資深律師

學歷: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學士
經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案襄理/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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