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以軒丈夫陳榮煉因曾任中國政協遭內政部廢止居留許可,提起行政訴訟經駁回確定
藝人安以軒的丈夫陳榮煉為澳門居民,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獲內政部發給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限至111年1月底,而陳男於該證到期前2日,委託他人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服務站申請居留延期。內政部移民署以陳男因曾任職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晉江市委員會成員及福建省澳區政協聯誼會常務副會長等理由,不予許可延期居留,並廢止原居留許可。陳男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並請求判命內政部作成核發有效期間2年臺灣地區居留證之行政處分。
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陳男於109年擔任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執行董事及最大股東,且公司官網與及陳男接受某媒體專訪等證據均顯示其曾於101年至106年任職晉江政協及110年7月獲委任福建省澳區政協聯誼會常務副會長,陳男既確曾任職於大陸地區政治性團體,原處分依申請延期居留時的法令規定否准其依親居留延期的申請,並廢止居留許可,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從而判決陳男敗訴。後陳男又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近日維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見解,駁回上訴確定。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十、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且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而申請延期者,依第26條第5項規定亦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23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一、有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by 何宜澈 實習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