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山團「危險共同體」
年初新聞報導,在去年底有8位民眾自組登山團,前往攀登南橫南一段,其中一名51歲山友因突發高山症,被獨留在卑南山主峰待援,幸而該名山友平安獲救。但是近年有些被登山團留下等待救援的山友,沒那麼幸運,等不到平安獲救。
法院認為自組登山團,屬共同組隊從事攀登高山之危險行為,而會與他人共同組隊登山,亦是考量到因為上開路程無法自己孤身一人獨力完成,故需結伴而行,期以登山隊全體隊員彼此間之信賴、互助、照顧,並互負排除危難之義務,以同進同出同命之團隊精神,而能達成順利安全登高山之目的,故登山團山友間為「危險共同體」,互相具有「保證人地位」,而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法律上未規定一般山友要救助路過的受傷或生病的山友,但是如果是一起組隊的山友間互相具有「保證人地位」,法律就規定必須要去救助同隊的受傷或生病的山友,否則消極的不作為與積極作為導致山友死亡是相同的,這些將無法繼續登山的山友留在山上導致死亡的其他登山隊成員則有可能構成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刑法第293條遺棄致死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by 楊士宜 受雇律師
學歷: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 學士
經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官助理/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研究員/
澄理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智晟國際智權法律事務所 受雇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