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小隊長索賄安檢放水 懲戒法院判撤職

原台中市消防局蔡姓小隊長涉嫌索賄讓消防安檢放水且圖利業者不須安裝消防設施等,台中地方法院依貪污等罪判蔡男6年10月徒刑。懲戒法院判決蔡男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
 
48歲蔡姓男子自民國100年至103年5月,在台中市消防局第四大隊負責安檢小組及火災預防科業務,103年5月調任沙鹿消防分隊擔任小隊長,持續負責相關業務。
 
判決指出,蔡男於100年5月間涉嫌以檢修不實為由,向一名消防設備士索賄新台幣2萬元;101年間發現一名張姓消防設備師有不實檢修情事,向張男索賄4萬元,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
 
蔡男另接受炭火燒肉店邀宴,要求消防局專責安檢小組隊員對燒肉店安檢放水,圖利業者不須支付罰單及改善排煙設備,另放水余姓男子經營的家具行消防安檢,圖利業者不須支付消防設備費用。
 
另外,台中市沙鹿區一家宮廟管委會捐款給消防隊,做為購買消防裝備及工具使用,開立面額5萬元支票,但蔡男未依捐款處理流程,將支票兌現後交付部分金額供分隊長處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蔡男案發後被台中市消防局停職,移送懲戒;刑事部分,台中地方法院去年9月間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判處蔡男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懲戒法院認為,蔡男違失行為事證明確,損及公務員誠實、清廉的節操形象,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審酌他欠缺守法觀念,危害公共利益,重創機關形象,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全案可上訴。
 
 
我國對公務員貪污、收賄等行為之刑事處罰,除了刑法第四章的「瀆職罪」外,還有特別法也就是大家常聽到的「貪污治罪條例」。比較「刑法」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條文後可以發現,「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遠較刑法詳盡,且「貪污治罪條例」是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也就是刑法,因此目前相關案件皆是以「貪污治罪條例」處理。
 
刑法第121、122條將公務員的行為區分為「職務上之行為」與「違背職務之行為」兩種,分別對應到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與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因為收賄並且違背職務的惡性顯然較沒有違背職務更大,因此刑責自然也較重。至於什麼是「職務上之行為」跟「違背職務」?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認為:「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除了收受賄賂的公務員外,行賄公務員之人也有對應的處罰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因為刑法第122條第3項僅規定:「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對行賄者而言,刑法僅處罰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賄而已。但這個問題後來在「貪污治罪條例」被填補。「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項分別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故不論公務員是否違背職務,皆有處罰行賄者的規定。當然就如上面所述,收賄並且違背職務之惡性較大,因此對行賄者而言,刑度也是有所不同。
 
 
 

by 莊景智 律師

學歷:台灣大學法律系 / 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班
經歷:磐石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 / 衛生福利部專利連結研究計畫 研究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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