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報請檢察官許可即採尿取證違憲
憲法法庭111年10月14日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而為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及有效取得認定事實之證據,於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固得例外賦予司法警察(官)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之強制處分權限,惟於採尿後,應於一定期限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並應得於事後予以撤銷,以保障受採尿者之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此外,受採尿者作為受處分人之身分,應享有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但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未區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該管檢察官許可,事後亦無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之監督查核程序,且對受採尿者亦無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與限制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合,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判決同時諭知相關機關應自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by 鄭雅玲 資深律師
學歷: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學士
經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案襄理/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