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辣椒水搶案》:「辣椒水」是兇器?

3月23日下午在台北市內湖第一銀行外發生一起驚天搶案,一名婦人在提款鉅額現金後遭到四名男子搶劫,歹徒一行人共搶走500萬元後逃離現場。

 

起先,被害人等在南港國泰銀行提領500萬元,隨後至內湖第一銀行提領195萬元,豈料在上車準備離開時,突遭4名男子強開車門,並對被害人等狂噴辣椒水,並搶走置於後座的500萬元現鈔。隨後警方接獲通報,在新北市瑞芳逮捕4名嫌犯,發現他們有詐欺和妨害自由的前科。警方表示,全案疑似是詐騙集團鬧內訌而有財務糾紛,陳姓主嫌組成集團「黑吃黑」,而士林地檢署密集訊問陳姓男子等4人後,認為其等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滅證、勾串之虞,故向士林地院聲押禁見獲准,並查扣行搶的500萬元和未得手的195萬元,持續釐清相關金流來源及去向。

 

辣椒水是刑法加重原因中的兇器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那本案中4名嫌犯持辣椒水對被害人等狂噴後,趁其不備再搶走500萬元現金,是否成立加重強盜罪呢?「惟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石○榮強盜時用以攻擊之辣椒水噴霧劑,造成被害人乙○○、甲○○及丙○○分別遭受視線不清、眼睛刺痛、持續咳嗽、流眼淚等身體不適狀況,已據渠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噴霧劑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應具有危險性,且上訴人與石○榮係持之作為攻擊之器具,自屬兇器無訛,並據以指駁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上揭辣椒水噴霧劑非屬兇器係如何不足採等旨。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所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執己見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肯認辣椒水屬於刑法加重要件所稱之兇器。

 

 

by 何宜澈 實習律師

學歷:國立台灣大學研究所商事法學組 碩士 /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 學士
經歷:美敦力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實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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