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董事具備法定事由始當然解任,非由公司自行認定其獨立性

    時值股東會旺季,不少公司經營權大戰正如火如荼展開,而面臨經營權保衛戰之T公司日前於深夜發布重大訊息,宣稱T公司美女獨立董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關於獨立董事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之規定,依法當然解任,引發喧然大波。

 

    主管機關於T公司發布重大訊息翌日即表明T公司解任獨立董事事由不屬於當然解任事項,T公司卻自行認定並任意發布重大訊息,已要求T公司應即更正,T公司隨後表示已對該美女獨立董事以其執行職務未保持獨立性為由,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但未即時依主管機關要求更正重大訊息,證交所旋即連同其他違約情事對T公司罰款300萬元違約金,T公司則遲至證交所指定期限後始更正重大訊息。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4項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事之一。二、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三、違反依第2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訂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其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應於選任前2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一、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三、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或持股前10名之自然人股東。四、第1款之經理人或前2款所列人員之配偶、2親等以內親屬或3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五、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以上、持股前5名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六、公司與他公司之董事席次或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半數係由同一人控制,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七、公司與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職務者互為同一人或配偶,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受僱人。八、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5%以上股東。九、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審計或最近2年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相關服務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但依本法或企業併購法相關法令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公開收購審議委員會或併購特別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

 

    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4項規定所稱違反依第2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者,其中關於獨立性之資格係指違反依該條第2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9款規定之客觀資格要件而言,始生當然解任之效果,並非除該9款規定外,尚得由公司自行認定獨立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違反獨立性而當然解任,且獨立董事既由股東會選任,除依法當然解任外,亦非公司董事會可得解任。

 

    依報載,T公司市場派股東持股已過半數, 公司派股東恐失經營權,T公司於股東臨時會前更頻繁出招企圖力挽狂瀾,但屢屢引發更多爭議及爭訟而有待商榷,似非投資大眾之福。

 

 

by 鄭雅玲 資深律師

學歷: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學士
經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案襄理/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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