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藍公司訴沃爾瑪華東公司、萊卡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案情介紹

 

原告上海聚藍水處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藍公司)訴稱其系名稱為“濾芯分離式直飲水壺”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原告發現市場上出現了涉嫌侵犯其專利權的“萊卡LAICA”5000SERIES-J51型濾水壺,便從被告沃爾瑪華東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沃爾瑪華東公司)處購買了價格為448元的濾水壺一個,產品外包裝上顯示“生產企業:萊卡股份公司”“原產國:義大利”,被告萊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卡公司)確認該產品系由其進口。原告認為,上述產品的技術特徵落入了原告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被告沃爾瑪華東公司未經原告許可擅自銷售、許諾銷售該產品,被告萊卡公司實施了進口、銷售和許諾銷售行為,兩被告均構成侵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共同連帶賠償原告含合理開支在內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00萬元。
 
被告萊卡公司辯稱,其進口、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原告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且實施的是現有技術,故沒有侵犯原告的發明專利權。
被告沃爾瑪華東公司辯稱,被訴侵權商品有正規進貨管道,其作為銷售商,有合法來源,不構成侵權。
 
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在被告萊卡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訴技術方案採用的是現有技術的情況下,該被告未經原告許可,進口、銷售並許諾銷售“萊卡LAICA”5000SERIES-J51型濾水壺的行為構成對原告享有的發明專利權的侵害,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儘管被告沃爾瑪華東公司已提供證據證明被訴侵權濾水壺系由被告萊卡公司供貨,可免除其於2018年1月收到起訴狀前的賠償責任,但其所收到的起訴狀中已載明涉案專利權的基本資訊、被訴侵權產品的基本情況、侵權比對結果等內容,應當推定此時被告沃爾瑪華東公司已知道銷售的是涉嫌侵犯他人專利權的產品,故應就其未在合理時間內採取下架處理而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於本案難以確定原告的實際損失或者兩被告的侵權獲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專利權的類型、被告萊卡公司確認的進口和退貨數量、被告萊卡公司官網上羅列的線上平臺和線下門店數量、被告沃爾瑪華東公司提交之證據證明的進貨數量等因素,酌情確定兩被告應承擔的包含合理開支在內的賠償數額。
 
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於2019年8月6日作出一審判決:一、萊卡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對聚藍公司享有的名稱為“濾芯分離式直飲水壺”發明專利權(專利號:ZL 201010208923.8)的侵害;二、萊卡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聚藍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100萬元,沃爾瑪華東公司對其中的人民幣1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聚藍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宣判後,萊卡公司和沃爾瑪華東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4月11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合法來源抗辯是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中被告經常使用的抗辯理由,特別是在以銷售商作為被告提起的訴訟。考慮到侵權產品銷售者進行侵權判斷的實際困難,為維護正常的市場經營秩序和鼓勵打擊侵權源頭,專利法規定了合法來源抗辯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從法條的規定來看,判斷專利侵權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需要同時具備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在司法實踐中,判斷銷售商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既要審查其主觀上是否不知道其所售商品系侵權商品,又要審查客觀上其是否以合理價格並通過正常的管道進貨。銷售商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主觀和客觀兩個要件,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從司法實踐來看,難度較大且爭議較多的是對主觀要件,即“不知道”狀態的判斷。
 

一、合法來源抗辯的主觀要件

 
專利侵權合法來源抗辯制度來源於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制度,根據該制度,如果行為人在實施民事行為時是出於善意,且支付了相應對價,依照公平原則,則該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護。因此,主觀要件是判斷“合法來源抗辯”能否成立的核心要素,即銷售者主觀無過錯。根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且舉證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對於權利人請求停止上述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行為的主張,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被訴侵權產品的使用者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該產品的合理對價的除外。其中“不知道”,是指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根據該規定,銷售商如果具有以下兩種主觀狀態,即無法主張合法來源抗辯:(1)實際上知道侵權;(2)應當知道侵權。第一種主觀狀態需要客觀證據予以證明,而第二種主觀狀態更傾向于探究當事人的內心狀態,需要法官結合具體案情進行自由心證。
 
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已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沃爾瑪華東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系由萊卡公司供貨,在沃爾瑪華東公司於2018年1月收到本案起訴狀之前,基於涉案專利系發明專利,可以認定其不知道所銷售的是專利侵權產品。在被告沃爾瑪華東公司於2018年1月收到本案訴狀之後,沃爾瑪華東公司是否還可以主張“不知道”,對此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系發明專利權,當事人即便進入訴訟也難以判斷所售商品是否構成侵權,故不能認為其主觀上知道銷售的是侵權商品,而且權利人的訴請中已提出要求判令停止侵權,銷售商待判決結果作出後再處理被訴侵權商品的下架事宜並無不妥,其未及時下架不影響對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判斷。另一種觀點認為,專利侵權之訴中合法來源抗辯成立可免除賠償責任對銷售商的主觀狀態是有要求的。由於權利人在起訴時已在起訴狀及附件中載明涉案專利權的基本資訊、被訴侵權產品的基本情況以及侵權比對結果等內容,銷售商若想適用合法來源抗辯免除賠償責任自然應及時停止侵權,否則在已知可能涉嫌侵權的情況下仍繼續銷售,必然會擴大權利人的損失。從合法來源抗辯的立法意圖來看,第二種觀點更符合權利人和銷售者之間的利益平衡,也更有利於加大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
 

二、“不知道”狀態的合理時間認定

 
如前所述,當事人主張合法來源抗辯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得悉涉嫌侵權的具體資訊之後合理時間內停止侵權行為。當銷售商主張合法來源抗辯,可以證明商品合法來源,但應訴後未及時將被訴侵權商品下架,則不能基於合法來源抗辯主張免除賠償責任。判斷銷售商收到起訴狀後,多長期限內仍屬於主觀“不知道”的合理時間,應當進行個案衡量,綜合考慮涉案專利的類型、被訴侵權產品的基本情況、侵權比對分析、當事人的判斷能力及主體資訊等因素予以確定。
 
本案中,各方對於被訴侵權商品進貨管道合法,且沃爾瑪華東公司在聚藍公司起訴前並不知道系侵權商品不存在爭議。然而,對於沃爾瑪華東公司收到應訴材料後未及時將被訴侵權商品下架是否還可以主張合法來源抗辯則存在爭議。對於合理時間的認定,法院認為,沃爾瑪華東公司作為跨國企業,其有足夠的能力對是否系侵權商品作出初步判斷,即便考慮跨國企業管理流程上的時間因素,沃爾瑪華東公司在收到訴狀後長達半年之久仍未下架被訴商品,顯然超過合理期限。此時沃爾瑪華東公司再抗辯其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所售產品系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難以成立。
 

三、合法來源抗辯主觀要件的證明責任分配

 
合法來源抗辯是法律賦予善意的侵權產品使用者、銷售者的一種權利,但不能因此免除或減輕合法來源抗辯的舉證責任,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合法來源抗辯的銷售者應負擔舉證責任。如果銷售者能夠證明其遵從合法、正常的市場交易規則,取得所銷售產品的來源清晰、管道合法、價格合理,其銷售行為符合誠實原則、合乎交易慣例,則可推定該銷售者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其所銷售產品系製造者未經該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即推定該銷售者主觀無過錯。然而事實上,“不知道”作為一個消極事實,很難由銷售者直接證明,如果將證明責任全部分配給銷售者,則有可能導致合法來源抗辯制度難以適用。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通常利用證據規則進行推斷。在銷售者主張合法來源抗辯時,如果權利人可以證明銷售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所銷售的是侵權產品,則可以否定合法來源抗辯的成立,推定銷售者“知道”或“應當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在廣東雅潔五金有限公司訴楊建忠、盧炳仙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再審案(1)中指出,“對於主觀善意的成立要件,需要侵權產品使用者、銷售者證明其不知道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的是侵權產品,這是一種消極事實,根據消極事實的證明規則,一般應由權利人來證明侵權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所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的是侵權產品,從而否定合法來源抗辯的成立;若權利人無法證明侵權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則一般可以推定侵權者不知道其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的是侵權產品,從而認定該侵權產品使用者、銷售者是善意的”。在孫俊義訴鄭寧侵害實用新型專利糾紛案(2)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主張合法來源抗辯,如果專利權人能夠證明已向銷售商發出明確記載有專利權和被訴侵權產品的基本情況、侵權對比結果及連絡人等資訊的警告函,且銷售商已經收到該警告函的情況下,原則上可以推定銷售商知道其銷售的是專利侵權產品。
 
本案中,沃爾瑪華東公司主張合法來源抗辯,根據其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系由萊卡公司供貨,對此萊卡公司予以認可且聚藍公司並無異議,可以推定在沃爾瑪華東公司收到起訴狀前,不知道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系侵權產品。但自其收到起訴狀起至2018年8月13日下架前仍有銷售行為,由於起訴狀已載明涉案專利權的基本資訊、被訴侵權產品的基本情況、侵權比對結果等內容,且下架侵權商品時間超過合理時間,在此情況下,應當推定銷售商知道銷售的是涉嫌侵害他人專利權的商品,故不能免除其主觀上已知所售商品是侵權商品期間的賠償責任。
 
 
 
by 張曉晴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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