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換妻」行不行?
交換配偶,簡稱換偶,是指兩對以上的伴侶互相交換配偶進行性交。雖與我國固有之公序良俗顯有衝突,但近年社會風氣逐步開放下,此類約定或是活動在檯面下方興未艾,可以想見的是,此類契約無論是對刑法之通姦罪,或是對民法之配偶身分法益,都將造成很大的衝擊。本文將透過現行案例之實務見解,分析換妻行為之法律風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67 號民事判決即為經典的換妻換到上法院案例。原告與被告婚後即經常發生摩擦,感情不睦,原告與被告自民國100年起,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共同參與交換伴侶為性行為之換妻行為,並在臉書申請帳號為「樂夫妻」之社團,邀請同好參與換妻俱樂部活動等情事。但地方法院判決理由特別指出,原告主張僅同意被告與換妻俱樂部之成員通姦或相姦,而不及於該範圍以外之性行為,不啻侵害其配偶之性自主人格權,更將配偶視為可支配之物體,而淪為權利客體,實不足採;又婚姻生活本質包括精神、肉體、經濟上全面的共同生活,以情愛為基礎,夫妻間互負忠貞的義務。換妻行為或契約有悖於我國現行之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尤其如允許自己或配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不但違反性道德,亦將破壞婚姻的本質,勢必影響婚姻的美滿,夫妻雙方共同參與換妻行為,顯見雙方愛情喪失,該等婚姻關係實可謂名存實亡。況原告既同意配偶與他人為性行為而參與換妻活動,足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並非原告、被告夫妻間重要之婚姻生活本質,則被告2人間之通、相姦行為縱認屬實,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而原告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謂足採。本判決認為換妻行為已讓夫妻之忠貞義務喪失,換言之,在換妻行為之下法官認為同意換妻等於自行放棄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導致權利失效。
但上訴二審時法官意見截然不同。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認為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但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人不正得知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後,即向警方報案請求調查兩人妨害家庭之犯罪事實,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明知權利受侵害,而不行使權利達相當期間,足使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已不行使權利之情形,與權利
失效之定義已不相符。
綜上,上下級法院對配偶身分法益之人格權利行使之歧異,即在有無放棄權利的解釋。
by 李振寧 律師
學歷:國立台灣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學士 / 國立台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學碩士
經歷:台灣大學法學評論學生編輯 / 慶辰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