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保停、復保規定欠缺法律授權,違憲,於判決公告日起屆滿2年失效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憲法法庭雖認為上述規定是為提供出國停保民眾短期返國期間之健康照護,並在「適度處理出國停保民眾僅短期復保就醫」與「避免繳交保險費義務失衡」兩者之間取得均衡,其目的當屬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而全民健保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人民只要符合保險資格,本就有加入保險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原即不論是否就醫或有無使用全民健保醫療資源而有不同;況且返國強制復保,僅是回復出國停保前之納保狀態,並未增加更多保險費負擔。因此,強制復保之手段與提供出國停保民眾短期返國期間健康照護之正當公共利益間,有合理關聯。又,返國之日復保後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之手段,繳納3個月保險費之負擔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尚屬有限,且有助於防免短期返國復保就醫後隨即出國辦理停保之道德風險,對維護全民健保制度公平性及財務健全等目的之達成有一定程度之助益,手段與目的之間具合理關聯,故上述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憲法法庭並認為上述規定之差別待遇是為了追求駐外人員順利執行公務之正當公共利益,而對一般人民未設相同例外規定,手段與目的間尚具合理關聯,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但憲法法庭認為上述規定是以全民健保法第103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授權依據;然全民健保法第103條僅為概括性授權規定,而且綜觀全民健保法未提及全民健保是否得停保及復保等相關事項,即使從寬認定就該事項有默示之授權,亦無從依全民健保法第1條立法目的以及法律整體之觀察,推知任何可供主管機關訂定命令時得以遵循之方針指示或概念框架,遑論讓人民可以預見,因此,主管機關逕以上述規定創設全民健保法所無之停保及復保制度,顯已逾越立法者制定全民健保法所形塑之制度內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此違憲,至遲於判決公告日起屆滿2年時失效。
by 鄭雅玲 資深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