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稅不還?小心警察找上門,談執行程序程序管收制度
彰化一名陳姓男子長期積欠綜所稅、健保費等行政規費達65萬元,獨資的工程行也欠繳營業稅58萬餘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自2012年開始執行辰男名下財產,僅成功追討15萬元。沒想到經行政執行官調查後發現,陳男實際經營的工程行不僅資金流龐大,其持有的信用卡每月消費額達3、4萬元,顯然有繳納欠稅的資力卻故意不履行,執行署屢次通知其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及限期履行繳納欠稅,陳男均視而不見,於是向彰化地法聲請拘提陳男,陳男經拘提後,執行官告知如不積極還款,將向彰化地法聲請管收,陳男這才急急忙忙委由家人辦理繳款事宜。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節錄
-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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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由於管收會將義務人拘留於管收所,屬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所以法律要件相對嚴苛。首先義務人須有藏匿財產等情形由行政執行處命其供擔保並限期履行義務,如義務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而有強制其到場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拘提,訊問義務人後,認有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等情形,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事實上,強制執行法第22條亦有相類似之管收規定,然而實務上,或因法院不願因私人債務糾紛而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因此法院裁定管收的案例多因為欠稅不還而生,鮮少有因民間欠款而被管收的實例,卻也造成多債務人提早挪移名下財產使強制執行處查封不到任何財產,造成債權人眼睜睜看著債務人在外吃香喝辣,自己 卻要不到半毛錢的窘境。
by 黃雋捷 律師
學歷: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 /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司法組學士
經歷: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 受雇律師 / 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