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途坎坷-對陸投資審核之修法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稱本辦法)近日擬定修法:
 
 
          第五條原版: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
第五條新版: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專利權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
 
 
          鑒於現行實務上對於技術合作之認定,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授權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予大陸地區人民,約定以股本以外之方式取得一定報酬者,惟考量如有轉讓我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予大陸地區人民者,亦有技術外流之疑慮,而有納管之必要,爰明定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為本辦法所規範技術合作之態樣。
另將國內產業界新興專門權利,如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納入技術合作之態樣,並刪除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之部分。值得注意的是,本辦法雖然新增「積體電路布局權」, 但本辦法應該不限於適用在半導體行業,生技業等其他行業一體適用,應檢視台灣公司有無技術移轉、授權而落入新修法之實質審核範圍。
 
 
          本辦法修正草案對於投資大陸並有技術移轉、授權之台灣廠商均造成影響。投審會已明言修法後,會針對技術合作加嚴審查,明確規定包括轉讓、授權技術都屬需審查範圍,並明確納管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以強化保障台灣業界領先技術優勢。簡而言之,在修正過後之新版本許可辦法適用後,任何台灣廠商在大陸進行專門技術的轉讓、授權都必須經過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查,投審會在有必要時亦會實質審查,違反者將有可能被限期停止並連帶處以巨額罰鍰。新修法將「技術轉讓」納入管制範圍,須獲得審查許可才得以與大陸地區人民進行技術合作。
 
 
           新修法也將積體電路的電路布局特別以文字明定,納入新修法之實質審核範圍中,新修法適用後台灣半導體廠商不得主張積體電路布局權為著作權等其他種類智慧財產權,而規避主管機關和投審會之實質審核,此亦為修法之一大影響
 
 
          另外,台灣-中國之母子公司結構在新修法下被實質審核的密度也會提高許多。台灣母公司授權中國大陸子公司使用其技術以製造產品而形成集團產業鏈是相當常見之商業模式。通常台灣母公司亦會向中國子公司收取權利金,以彌補先前投入的研發成本,如果投審會未來針對技術合作的審核太過嚴苛,恐造成母公司不易收取權利金之結果,反而不利集團企業的移轉訂價規劃。這對大程度依賴移轉訂價而調節稅金的生技業者也是一大影響因素。
 
 
          上述授權製造模式外,台灣母公司透過技術作價方式成立中國大陸子公司,中國大陸投資者再溢價增資,該中國子公司即有資金繼續研發和行銷。未來這些台灣-中國公司間多元合資方式,只要涉及技術的移轉和授權,便必須經過投審會申請核准。業者必須檢視自身技術和智慧財產權之移轉、授權有無符合新修法規定,以節省成本。
 
 
          針對投資中國大陸之台灣生技業者而言,本辦法之修正著實需要注意。蓋因台灣生技業者科研能力和技術質量屬於強項,確實有技術移轉的可能,但在台灣生技業普遍資金、市場弱勢的情況下,和中國公司企業結盟合作,技轉授權後加入大中華圈市場之情形相當常見,若技轉、授權等過程需要經過實質審核,除須承擔被駁回的風險外,中間等待審核的時間成本也是重大損失。尤其台灣生技業者必須以最短的時間佐以最低的成本作出產品、技術雛型後,才能吸引募資而加入大中華圈市場,否則難以和資金雄厚的中國本土生技業者競爭,加入此審核條款後,可以預見台灣生技業者會被主管機關、投審會之實質查核拖延產品的整體上市規畫。但目前仍無實質審核通過和駁回的案例,或可觀察投審會日後實質審核的要點,作出技術移轉規劃的修正,提高審核通過的機率。
 
 

 

 by 李振寧 律師

學歷:國立台灣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學士 / 國立台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學碩士

經歷:台灣大學法學評論學生編輯 / 慶辰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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