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疫險保單之亂-何謂複保險?

近日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急遽升溫,確診人數暴增,眾多民眾競相投保防疫險,導致短期內投保件數激增,且政府防疫政策一再修正,投保件數又已超出保險公司風險胃納量,因而衍生諸多投保、續保爭議。
 
依我國保險法第35條規定,所謂複保險,是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保險法第36條並且規定,於有複保險情形時,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保險法第37條則進一步規定,若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依上述規定可知,若無保險法第37條規定情形(俗稱惡意複保險)時,複保險之保險契約並非無效,而是依保險法第38條規定處理,保險法第38條規定為: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又,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司法實務見解認為:「人身保險並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故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無不當得利問題,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則要保人為複保險而依保險法第36條規定通知保險人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38條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侷限於某一價格,實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
 
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亦闡明:「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換言之,定額給付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所生之損害無法以客觀經濟價值衡量,無損失填補原則之適用,自無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
 
 
 

by 鄭雅玲 資深律師

學歷: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學士
經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案襄理/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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