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若妨礙人車通行即違規,但不應私自報復!

據媒體報導,台北市某私立長照中心設置於大安區一處巷弄內,該長照中心老闆因巷弄道路未標示紅線,而習慣將轎車停放於長照中心門口,卻因此引來於附近工作之嫌犯不滿,該嫌犯宣稱因不滿轎車長期占用巷弄通道,而刻意於轎車後輪擺放鐵釘,導致車主一移動車輛,輪胎即遭刺破。
 
嫌犯將鐵釘擺放於轎車後輪,係出於預見車主一旦移動車輛,鐵釘即可刺破轎車輪胎之故意,而利用於轎車後輪擺放鐵釘之方式,以遂行其毀損轎車輪胎之目的,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案犯嫌自行認定轎車占用巷弄通道,即擅以破壞轎車輪胎方式報復,其行為固不可取,然巷弄通道得否停放車輛,亦非僅憑是否劃設紅、黃線為斷。一般所謂紅、黃線不得停車,係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黃線每日上午7時至夜間8時禁止停車,同法第169條規定,紅線全日24小時禁止停車。
 
但並非未設置紅色或黃色標線之道路,即均得任意停車,實則,道路得否停放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除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外,尚有多項不得停車之限制,其一即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實務上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63號判決等,均肯認汽車駕駛人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並非未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即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並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因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
 
又所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禁止規定,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故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然實際個案上如何認定是否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仍應由權責機關為之,因此遇有占用道路停車之爭議時,仍應報請警察機關到場稽查認定,而非擅以私人手段報復,以免反而吃上官司、背負刑責,得不償失。
 
 
 

by 鄭雅玲 資深律師

學歷: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學士
經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案襄理/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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