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張榮發遺囑效力爭議案看遺囑有效的要件

近日因長榮集團已故創辦人張榮發四子重返長榮集團,媒體再次提起張榮發留下的遺囑風波。張榮發立下遺囑將所有遺產留給四子,其他繼承人中有人認為張榮發於2014年間製作的密封遺囑無效,而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依我國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有五種製作方式: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民法第1190條並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再者,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而民法第1194條則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至於口授遺囑,民法第1195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本案臺北地院審理後認為依病歷資料不能認定張榮發於製作遺囑時欠缺意識及表述能力,且證人均作證作成密封遺囑時張榮發有意識及表述能力,且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確認為張榮發親自簽名,更經張榮發親自於封縫處簽名,並指定見證人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向公證人楊昭國提出,宣稱遺囑由劉孟芬代寫,由公證人楊昭國於封面記明提出之年月日,由張榮發、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同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的法定要件,故台北地院於2020年間判決遺囑有效。起訴的繼承人第一審敗訴後已上訴第二審,目前案件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做出第二審判決。
 
 
 

by 鄭雅玲 資深律師

學歷: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學士
經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案襄理/執業律師

 

TOP